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鄉(鎮、市、區)公所依第十點第一項函轉之文件後,於下列文件加蓋印信,併同寺廟登記證(附件十)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一)章程。 (二)信徒或執事名冊。 (三)法物清冊。 (四)財產清冊。 (五)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還寺廟前項文件時,應一併函請鄉(鎮、市、區)公所於文到七日內,於電腦網站及下列地點辦理信徒或執事名冊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 (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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