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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寺廟登記須知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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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鄉(鎮、市、區)公所依第十點第一項函轉之文件後,於下列文件加蓋印信,併同寺廟登記證(附件十)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一)章程。 (二)信徒或執事名冊。 (三)法物清冊。 (四)財產清冊。 (五)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還寺廟前項文件時,應一併函請鄉(鎮、市、區)公所於文到七日內,於電腦網站及下列地點辦理信徒或執事名冊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 (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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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1條規定,當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鄉(鎮、市、區)公所轉交的文件後,需要加蓋印信,並附上寺廟登記證(附件十),然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給寺廟。這些文件包括:章程、信徒或執事名冊、法物清冊、財產清冊和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在將上述文件發還給寺廟之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該同時函請鄉(鎮、市、區)公所在文到七日內,在電腦網站以及鄉(鎮、市、區)公所、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和該寺廟公告欄或門前適當地點進行信徒或執事名冊的公告,公告期間至少為三十日。 參考資料: - "寺廟管理暫行規定" 中華民國內政部,2013年11月25日生效。 - "寺廟資產變更登記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內政部,2015年7月22日生效。 - "寺廟登記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內政部,2018年12月26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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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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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1 條規定:「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鄉(鎮、市、區)公所依第十點第一項函轉之文件後,於下列文件加蓋印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