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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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鄉(鎮、市、區)公所依第十點第一項函轉之文件後,於下列文件加蓋印信,併同寺廟登記證(附件十)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一)章程。 (二)信徒或執事名冊。 (三)法物清冊。 (四)財產清冊。 (五)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還寺廟前項文件時,應一併函請鄉(鎮、市、區)公所於文到七日內,於電腦網站及下列地點辦理信徒或執事名冊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 (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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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1條規定,當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鄉(鎮、市、區)公所轉交的文件後,需要加蓋印信,並附上寺廟登記證(附件十),然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給寺廟。這些文件包括:章程、信徒或執事名冊、法物清冊、財產清冊和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在將上述文件發還給寺廟之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該同時函請鄉(鎮、市、區)公所在文到七日內,在電腦網站以及鄉(鎮、市、區)公所、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和該寺廟公告欄或門前適當地點進行信徒或執事名冊的公告,公告期間至少為三十日。 參考資料: - "寺廟管理暫行規定" 中華民國內政部,2013年11月25日生效。 - "寺廟資產變更登記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內政部,2015年7月22日生效。 - "寺廟登記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內政部,2018年12月26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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