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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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產生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 (二)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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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8條,當寺廟的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產生後,寺廟負責人應該檢具以下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交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1. 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的會議紀錄。 2. 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的名冊。 3. 寺廟負責人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這項規定的目的在確保寺廟的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的產生與寺廟負責人的身分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的產生應於會議中有相關紀錄作為證據,而名冊則是記錄這些成員的身分和職位。寺廟負責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則可用於核實其身份。 這些文件的提交需要通過鄉(鎮、市、區)公所,再由公所轉交至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便政府機關備查。這保證了政府對寺廟管理和監督組織的正確記錄和相關信息有所了解,以便進行監管工作。 參考資料: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內政部網站 範例:某寺廟負責人於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後,將相關的會議紀錄、成員名冊和身分證明文件按照規定提交至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再由公所轉交至縣市政府備查。這樣政府機關就能了解並確認寺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的合法性和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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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