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產生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 (二)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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