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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寺廟負責人於六十日內提出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 (一)辦理寺廟登記之建築物已不存在。 (二)建築物現況已供奉神佛像從事宗教活動。 寺廟負責人屆期未提出說明,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原據以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建築物,不符第四點規定要件,就其寺廟登記之存廢,於下列地點公告九十日,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寺廟建築物不存在者免。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 前項公告期滿無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寺廟登記,並註銷寺廟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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