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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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寺廟負責人於六十日內提出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 (一)辦理寺廟登記之建築物已不存在。 (二)建築物現況已非供奉神佛像從事宗教活動。 寺廟負責人屆期未提出說明,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原據以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建築物,不符第四點規定要件,就其寺廟登記之存廢,於下列地點公告九十日,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寺廟建築物不存在者免。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 前項公告期滿無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寺廟登記,並註銷寺廟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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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1條,如果辦理寺廟登記的建築物已不存在,或該建築物現況已不再供奉神佛像從事宗教活動,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要求寺廟負責人在六十日內提出重建或重新運作的規劃說明。如果寺廟負責人未在期限內提出說明,政府可以根據原據辦理寺廟登記的寺廟建築物是否符合規定,於特定地點公告九十日,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告地點包括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寺廟所在地的村(里)辦公處公告欄、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的適當地點,但若寺廟建築物不存在則不需公告,另外還可以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的電腦網站進行公告。如果公告期滿時沒有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政府可以廢止寺廟的登記並註銷寺廟登記證。 參考資料: - 內政部令「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 監察院100年12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01931038號函
- 非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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