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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二、寺廟負責人依第二十一點第一項提出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寺廟預定完成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日期註記於寺廟登記證備註欄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一)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申請書。 (二)原寺廟登記證。 (三)章程所定最高權力機構決議通過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之相關會議紀錄。 (四)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書(內容含財產現況、財務規劃、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期程及預定完成期日等)。 (五)其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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