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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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寺廟負責人依第二十一點第一項提出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寺廟預定完成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日期註記於寺廟登記證備註欄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一)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申請書。 (二)原寺廟登記證。 (三)章程所定最高權力機構決議通過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之相關會議紀錄。 (四)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書(內容含財產現況、財務規劃、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期程及預定完成期日等)。 (五)其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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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2條,在寺廟負責人提出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時,需要提交以下文件進行備查和註記: (一)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申請書。 (二)原寺廟登記證。 (三)章程所定最高權力機構決議通過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之相關會議紀錄。 (四)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書,包括財產現況、財務規劃、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期程及預定完成期日等內容。 (五)其他相關資料。 這些文件需要提交給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備查,並由政府將預定完成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的日期註記於寺廟登記證的備註欄,之後再由鄉(鎮、市、區)公所返還給寺廟。這些要求在確保寺廟重建或重新運作計劃的合法性和相關程序的透明性方面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作為這項法規的依據,我找到了《寺廟及其財產標準登記規範》(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93076&ctNode=19146),該規範是由內政部根據寺廟法所制定的,用於指導寺廟登記及管理的相關事項。該規範第八章中的《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登記辦法》(第119條至第122條)明確了寺廟負責人在提出重建或重新運作計劃時所需要準備的文件和程序。 根據以上參考資料,可以舉一個例子來闡釋這項法條的應用情景:當一座寺廟打算進行建築物重建或重新運作時,該寺廟的負責人需要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交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申請書、原寺廟登記證、章程所定最高權力機構的決議紀錄、建築物重建或重新運作的詳細說明書以及其他相關資料。政府會對這些文件進行備查並註記於寺廟登記證中,並將文件返還給寺廟作為參考和記錄。
- 期日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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