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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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寺廟屆期未完成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得由寺廟負責人敘明理由,檢附寺廟登記證及下列文件之一,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 (一)已向地政、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相關申請之文件。 (二)寺廟爭訟案件繫屬法院中之文件。 (三)其他證明資料。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審酌個案事實核予展延日期,並註記於寺廟登記證備註欄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寺廟負責人屆期未辦理展期,或未經同意展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二十一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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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3條的規定,當寺廟未能在屆期內完成建築物重建或重新運作組織時,寺廟負責人可以提出展期申請。根據該條款的列舉,寺廟負責人需要檢附以下文件之一,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1)已向地政、都市計劃、建築管理或其他相關機關提出相關申請的文件;2)寺廟涉及訴訟案件的法院文件;3)其他相關證明資料。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審酌個案事實,核予展延日期,並在寺廟登記證的備註欄後註記,然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給寺廟。如果寺廟負責人未能辦理展期,或未經同意而展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照第21點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辦理相應程序。 在這項法條中,提供的參考資料是該法條本身,即「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寺廟負責人需要提供相關文件來證明寺廟未能按時完成相應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這些文件可以是已提出的相關申請文件、涉及寺廟爭訟案件的法院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資料。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考慮個案事實核予展延日期,並在寺廟登記證的備註欄後註記,隨後發還給鄉(鎮、市、區)公所。如果寺廟負責人未辦理展期,或未經同意便展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根據第21條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進行處理。 以實際範例來說,假如一座寺廟未能在屆期內完成重建,寺廟負責人可以將已提出的相關建築申請文件(如建造執照申請)提交給鄉(鎮、市、區)公所,要求展期。鄉(鎮、市、區)公所隨後可以將申請文件轉發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予展期日期。最終,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寺廟登記證上註記展期資訊,並將證件返回給寺廟。如果寺廟負責人未辦理展期手續,或未經同意就展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需要按照第21條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處理。
- 都市計畫名詞
- 繫屬名詞
- 審酌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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