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三、寺廟屆期未完成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得由寺廟負責人敘明理由,檢附寺廟登記證及下列文件之一,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 (一)已向地政、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相關申請之文件。 (二)寺廟爭訟案件繫屬法院中之文件。 (三)其他證明資料。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審酌個案事實核予展延日期,並註記於寺廟登記證備註欄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寺廟負責人屆期未辦理展期,或未經同意展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二十一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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