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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四、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應自收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發給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寺廟建築物、土地及其他財產全部移轉法人所有。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辦妥前項規定事項後,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請領寺廟登記證: (一)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財產清冊。 (三)所有權登記為財團法人制寺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所有權登記為財團法人制寺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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