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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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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應自收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發給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寺廟建築物、土地及其他財產全部移轉法人所有。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辦妥前項規定事項後,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請領寺廟登記證: (一)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財產清冊。 (三)所有權登記為財團法人制寺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所有權登記為財團法人制寺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4條的規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後,必須在收到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的許可文書後的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申請法人設立登記。接著,在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的九十日內,將寺廟的建築物、土地以及其他財產全部移轉給法人所有。 在辦理完前述所需的事項後,需要檢附以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證: 1.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2. 財產清冊。 3. 所有權登記為財團法人制寺廟的建物登記(簿)謄本。 4. 所有權登記為財團法人制寺廟的土地登記(簿)謄本。 如果能夠透過電腦處理查詢到第三款和第四款文件的內容,則可以省去附上這些文件的步驟。 參考資料: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24 條

  • 法人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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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24 條規定:「二十四、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應自收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發給許可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