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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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寺廟設立登記,其寺廟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整幢供宗教使用,並取得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寺廟者。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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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4條規定寺廟設立登記要符合以下要件: 一、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根據建築法第5條的定義,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指供大眾集體使用的建築物,寺廟需要符合這個要件。 二、整幢供宗教使用,並取得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寺廟者。這表示整個建築物要用於宗教活動,並且取得合法的使用執照,且主要用途必須是作為寺廟。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寺廟必須設有神佛像供信眾膜拜,並且實際上從事宗教活動。 這些要件是辦理寺廟設立登記時必須遵守的規定。在上述資料中,並未提及寺廟設立登記須知第4條的具體內容,因此無法提供該法條的詳細釋義。
- 設立登記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公眾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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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