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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7 條

七、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或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合於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 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視申請類別發給下列文件: (一)申請寺廟設立登記者:臨時寺廟登記證(附件八)。 (二)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者:設立許可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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