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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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或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合於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 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視申請類別發給下列文件: (一)申請寺廟設立登記者:臨時寺廟登記證(附件八)。 (二)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者:設立許可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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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按照寺廟登記須知第7條的規定,當地的鄉(鎮、市、區)公所對寺廟登記申請進行初審後,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複審。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審查合規的情況下,根據申請類別發給相應的文件,如申請寺廟設立登記者應發給臨時寺廟登記證,而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者應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資料來源: - 監督寺廟條例 - 寺廟登記規則
- 設立登記名詞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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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