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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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件分受後,情事變更之處理: (一)已分案件受理之庭長、法官不得以未受特別停分或停分件數不足為由,再簽請適用本特別停分原則停分案件。 (二)依第二點第四款之方法停分後,受命法官如認案情過於繁雜,停分期間確實不足者,得於停分期間屆滿一個月前,簽請院長核准,交由事務分配小組審查,決定是否酌予延長受命法官、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停分其他案件期間。酌予延長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延長次數不得逾三次。 (三)前款案件,如有全程以審判庭審理;或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確實參與判決書之撰寫,認有增加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停分期間比例之必要者,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得於停分期間屆滿前,簽請院長核准,依前款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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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第四條的規定,主要針對案件分受後情況的變更進行處理。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已經分配了停分案件,則受理該案件的庭長、法官不能以未受特別停分或停分件數不足為由,再次簽請適用特別停分原則停分案件。同時,如果在停分期間案件情況變更,受命法官覺得案情過於複雜,停分期間不足,則可以在停分期間屆滿一個月前,簽請院長核准,由事務分配小組審查,決定是否延長受命法官、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停分其他案件的期間。延長的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兩個月,延長的次數不得超過三次。此外,如果案件全程以審判庭審理,或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確實參與判決書的撰寫,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認為有必要增加停分期間,則可以在停分期間屆滿前,簽請院長核准,依前述的方式進行處理。根據這些規定,可以確保案件在特別停分期間內得到適當的處理。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最新版本。
- 情事變更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核名詞
- 陪席法官名詞
- 他案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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