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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9

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 1 點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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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事件或案件除依「本院民事分案實施要點」或「本院刑事分案實施要點」規定折抵同字別或相類字別件數外,適用本特別停分原則予以「特別停分」: (一)民事以國家賠償、選舉訴訟、勞資爭議、證券金融、工程糾紛及其他社會矚目事件,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訴訟標的雖未能以金額計算,但特別繁雜者為限;是否屬社會矚目事件有疑義,由分案之民事科長報經民一庭庭長提與當月輪值監督分案民事庭庭長(或審判長)二人及由民一庭庭長抽籤得立即到場之法官二人,五人共同以一致決認定。 (二)刑事案件以卷宗高度超過一百公分之刑事專庭、賄選或其他社會矚目之刑事案件為限,但卷宗高度之計算應扣除不具實質內容之聲羈字、最高法院等卷宗;是否為社會矚目之案件有疑義時,由分案之刑事科長報經刑一庭庭長提與當月輪值監督分案刑事庭庭長(或審判長)二人及當日值日法官二人,五人共同以一致決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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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別停分案件之時點與停分上限: (一)於分案前即決定是否適用本特別停分原則。 (二)經有認定權庭長(或審判長)、法官共同決定應適用本特別停分原則時,由有認定權庭長(或審判長)法官同時以一致決方式,依案件之困難度斟酌停分同字別或相類似字別件數,停分件數自一件以上至三十件以下。如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二次以上之案件,以二比一之比例依序停分更(一)、更(二)字案件。如有特別情形,得混停上(上訴)字案件;但以該案件所得停分件數二分之一為上限。更(一)字案件,除得停分同字別更(一)字案件外,如有特別情形,亦得比照混停上(上訴)字案件;但以該案件所得停分件數二分之一為限,並溯及生效。 (三)前款案件困難度之斟酌,民一庭庭長及刑一庭庭長應建立粗略標準,以求客觀。 (四)遇有特殊繁雜之案件,認為依第二款件數停分仍有不足者,得經前點所定人員暨另行抽籤得立即到場之法官二人,七人共同決議,給予受命法官於六個月以下期間;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按受命法官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期間,停分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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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經決議特別停分者,其中二分之一停分件數於案件定期審理時停分,另二分之一於案件辯論終結時停分,如再開辯論則補分所停件數;停分案件為一件者,於收案時停分。但於一定期間內停分其他案件者,其停分期間之起訖點,由各該停分之庭長(或審判長)、法官決定,並通知分案室配合辦理。 (二)法官調動離職時(辭職、審級調動、區域調動、七休一、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等)時,得於接到人事令後,就前款案件尚未停分之件數簽請留待其再次任職(含回任、再任、復職等)本院時再予停分。 (三)金融專庭法官因事務分配改辦金融專庭事務,得就第一款案件尚未停分之件數簽請留待其改辦非金融專庭事務時,再予停分。其有因遷調等事由離任復再次辦理本院非金融專庭事務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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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件分受後,情事變更之處理: (一)已分案件受理之庭長、法官不得以未受特別停分或停分件數不足為由,再簽請適用本特別停分原則停分案件。 (二)依第二點第四款之方法停分後,受命法官如認案情過於繁雜,停分期間確實不足者,得於停分期間屆滿一個月前,簽請院長准,交由事務分配小組審查,決定是否酌予延長受命法官、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停分其他案件期間。酌予延長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延長次數不得逾三次。 (三)前款案件,如有全程以審判庭審理;或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確實參與判決書之撰寫,認有增加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停分期間比例之必要者,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得於停分期間屆滿前,簽請院長核准,依前款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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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原則經事務分配小組決議,再經法官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全文共 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