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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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別停分案件之時點與停分上限: (一)於分案前即決定是否適用本特別停分原則。 (二)經有認定權庭長(或審判長)、法官共同決定應適用本特別停分原則時,由有認定權庭長(或審判長)法官同時以一致決方式,依案件之困難度斟酌停分同字別或相類似字別件數,停分件數自一件以上至三十件以下。如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二次以上之案件,以二比一之比例依序停分更(一)、更(二)字案件。如有特別情形,得混停上(上訴)字案件;但以該案件所得停分件數二分之一為上限。更(一)字案件,除得停分同字別更(一)字案件外,如有特別情形,亦得比照混停上(上訴)字案件;但以該案件所得停分件數二分之一為限,並溯及生效。 (三)前款案件困難度之斟酌,民一庭庭長及刑一庭庭長應建立粗略標準,以求客觀。 (四)遇有特殊繁雜之案件,認為依第二款件數停分仍有不足者,得經前點所定人員暨另行抽籤得立即到場之法官二人,七人共同決議,給予受命法官於六個月以下期間;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按受命法官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期間,停分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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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第二條之要點釋義如下: 一、特別停分案件的決定時點與停分上限: 1. 在分案前就決定是否適用特別停分原則。 2. 經由有認定權庭長(或審判長)和法官共同決定應適用特別停分原則時,要由有認定權庭長(或審判長)和法官以一致決方式,根據案件的困難度斟酌停分相同字別或相似字別的件數,停分的件數從一件以上到三十件以下。如果是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兩次以上的案件,則以二比一的比例停分更(一)和更(二)字案件。如果有特殊情況,可以混停上(上訴)字案件,但停分件數不得超過該案件所得停分件數的二分之一。對於更(一)字案件,除了可以停分相同字別的更(一)字案件外,如果有特殊情況,也可以按照混停上(上訴)字案件的方式停分,但停分件數不得超過該案件所得停分件數的二分之一,并且可溯及生效。 3. 對於前款案件困難度的斟酌,民一庭庭長和刑一庭庭長應該建立粗略標準,以求客觀。 4. 遇到特殊繁雜的案件,如果認為根據第二款停分件數仍然不足,可以由前述指定的人員和另行抽籤選出的法官共同決議,給予受命法官在六個月以下的期間停分其他案件;庭長(或審判長)和陪席法官按受命法官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的期間停分其他案件。 根據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第 2 條 》(發文字號:93年2月11日民矚唯字第0930031030號)中提到的「特殊繁雜之案件」,指的是那些案件在執行上需要較長時間且繁雜,並且根據該法規第二項規定,要經有認定權庭長(或審判長)、法官同時以一致決方式決定應適用本特別停分原則。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案件是特別繁雜的刑事案件,由有認定權庭長(或審判長)、法官共同決定應適用特別停分原則,並斟酌該案的困難度,決定停分相同字別或相似字別的件數,如停分三十件,並且給予受命法官停分其他案件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庭長(或審判長)和陪席法官按受命法官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的期間停分其他案件。這個舉例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第 2 條》的規定。
- 發回更審名詞
- 上訴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陪席法官名詞
- 他案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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