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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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經決議特別停分者,其中二分之一停分件數於案件定期審理時停分,另二分之一於案件辯論終結時停分,如再開辯論則補分所停件數;停分案件為一件者,於收案時停分。但於一定期間內停分其他案件者,其停分期間之起訖點,由各該停分之庭長(或審判長)、法官決定,並通知分案室配合辦理。 (二)法官調動離職時(辭職、審級調動、區域調動、七休一、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等)時,得於接到人事令後,就前款案件尚未停分之件數簽請留待其再次任職(含回任、再任、復職等)本院時再予停分。 (三)非金融專庭法官因事務分配改辦金融專庭事務,得就第一款案件尚未停分之件數簽請留待其改辦非金融專庭事務時,再予停分。其有因遷調等事由離任復再次辦理本院非金融專庭事務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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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台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第3條的規定如下: 三、 (一)根據決議而特別停分的案件,其中一半的停分案件在定期審理時停分,另一半的停分案件在辯論結束時停分。如果重新開始辯論,則會補上停下的案件。只有一個案件需要停分的情況下,在收案時停分。然而,對於在一定期限內停分其他案件的情況,停分期間的起止點由分案室長(或審判長)和法官決定,並通知分案室予以配合。 (二)當法官轉調或離職時(包括辭職、調動至其他審級、區域或受訓、休假停薪、帶薪進修等情況),在接收到人事命令後,可以就尚未停分的案件數量提出請求,要求在其再次擔任法官時再進行停分。 (三)非金融專庭的法官因事務分配而被調至金融專庭時,在尚未停分的案件數量上可以提出請求,要求在其轉回非金融專庭事務時再進行停分。同樣地,當因遷調等原因離任後再次處理非金融專庭事務時,也可以提出相同的請求。 這些規定主要是確保在處理特殊案件或法官調動等情況下,相關案件能夠有效地停分和重新分配,以確保法院的運作效率和公正性。
- 辯論名詞
- 再開辯論名詞
- 他案名詞
- 復職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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