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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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執行處聲請取回提存物,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承辦書記官檢同證明文件,並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如附件五),經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簽名或蓋章後,向提存所聲請取回之。 (二)經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後,書記官應即至出納室領取代存單,再於科長指定之時間,統一交由專人前往代辦國庫事務之金融機構領取國庫支票。該專人應於當日將國庫支票交還承辦書記官收受,並應與承辦書記官間,就代存單與國庫支票之交接,填寫簿冊,並於辦妥後,由該專人送請科長、庭長核章。 (三)如法院因人力受限,無法設置前款之專人處理國庫支票領取事宜,則由承辦股書記官辦理。 執行處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取回提存物外,亦可函請提存所將提存物(含利息)轉入原執行事件內(如附件六);提存所應即通知會計室將提存物辦理轉帳,並副知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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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12條的規定,執行處聲請取回提存物,需要按照以下的步驟進行辦理: 一、承辦書記官應檢查證明文件,並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附件五),經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的簽名或蓋章後,向提存所提出取回請求。 二、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後,書記官應去出納室領取代存單,並在科長指定的時間內,由專人前往金融機構代辦國庫事務並領取國庫支票。該專人應在當天將國庫支票交還給書記官,並與書記官一同填寫交接簿冊,完成後交由科長和庭長核章。 三、如果法院因人力不足無法設置專人辦理國庫支票的領取事宜,則由承辦股書記官辦理。 執行處在辦理取回提存物時,除了按照前述規定辦理外,也可以函請提存所將提存物(包括利息)轉入原執行事件內(附件六),提存所應立即通知會計室辦理轉帳手續,並抄送執行處。 例如,如果執行處需要取回提存物,承辦書記官在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簽署或蓋章後,將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提交給提存所,提存所核准後,書記官前往出納室領取代存單,再由專人前往金融機構領取國庫支票。在交接過程中,專人和書記官填寫簿冊,並由科長和庭長核章確認。若法院人力不足,則由承辦股書記官辦理。此外,執行處可向提存所函請將提存物轉入原執行事件內,由提存所通知會計室辦理轉帳手續,並抄送執行處。這些程序都是根據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12條的規定所進行的。
- 提存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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