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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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執行處聲請取回提存物,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承辦書記官檢同證明文件,並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如附件五),經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簽名或蓋章後,向提存所聲請取回之。 (二)經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後,書記官應即至出納室領取代存單,再於科長指定之時間,統一交由專人前往代辦國庫事務之金融機構領取國庫支票。該專人應於當日將國庫支票交還承辦書記官收受,並應與承辦書記官間,就代存單與國庫支票之交接,填寫簿冊,並於辦妥後,由該專人送請科長、庭長核章。 (三)如法院因人力受限,無法設置前款之專人處理國庫支票領取事宜,則由承辦股書記官辦理。 執行處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取回提存物外,亦可函請提存所將提存物(含利息)轉入原執行事件內(如附件六);提存所應即通知會計室將提存物辦理轉帳,並副知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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