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書記官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對於下列案款,應辦理提存: (一)於執行程序應分配與債權人之分配款,經合法通知領款,逾期未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提存者。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或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者。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動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者。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經訴請執行法院裁判,於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者。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應提存者。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予提存者。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假扣押之動產,因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經執行法院拍賣,應提存其賣得價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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