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參考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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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報之匯款帳戶,以該案受款人本人名義之帳戶為限。但外國人、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二項規定指定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帳戶為匯款帳戶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指定人在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載明指定意旨之中文委任書或授權書;指定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載明指定意旨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指定人在臺灣地區者,委任行為或委任書應載明指定之意旨,並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陳報匯款帳戶之書狀,須簽署或蓋用與原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書狀相同之簽名、印章。但無法蓋用原印章者,得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以釋明印文之真正。 自然人陳報匯款帳戶時,須同時檢附該帳戶最新存摺封面影本。 代理人陳報匯款帳戶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其陳報之匯款帳戶,除第一項但書情形外,仍以該案受款人之本人帳戶為限。 金融機構或稅捐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建置固定匯款帳戶,金融機構並應於個案陳報匯入該帳戶,以利作業程序之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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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參考要點第4條的規定,以下針對各項款進行逐一解釋: 1. 第一項規定:陳報之匯款帳戶必須為該案受款人本人名義之帳戶,限制匯入該帳戶。然而,外國人、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人民,若根據第二項規定指定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帳戶為匯款帳戶,則不受此限制。 舉例:如果案件中的受款人是一位中國大陸人,在台灣沒有本人名義的帳戶,但委任了一位律師作為特別代理人,並指定了該律師的帳戶作為匯款帳戶,這樣的指定是符合參考要點第4條的規定。 2. 第二項規定:若指定人在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則需提供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的中文委任書或授權書。若指定人在大陸地區,則需提供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的委任書或授權書。指定人在臺灣地區的情況下,委任書或委任行為需載明指定意旨,並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舉例:如果案件中的受款人在香港,則須提供由中華民國駐香港使領館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的中文委任書或授權書,其中載明了指定意旨。這樣的文件可以作為匯款帳戶陳報時的必要文件。 3. 第三項規定:陳報匯款帳戶的書狀需簽署或蓋用與原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書狀相同的簽名或印章。若無法蓋用原印章,則可以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以釋明印文的真實性。 舉例:如果陳報匯款帳戶的書狀需要印章,但有些案件中可能無法使用原印章,這種情況下,可以提供國民身分證的影本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書狀中的印文是真實的。 4. 第四項規定:自然人陳報匯款帳戶時,須同時檢附該帳戶最新存摺封面的影本。 舉例:如果一位自然人要陳報自己的匯款帳戶,那麼在陳報時需同時提供該帳戶最新存摺封面的影本作為附件。 5. 第五項規定:代理人陳報匯款帳戶時,需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的要求。除非第一項但書的情形外,陳報時仍以該案受款人的本人帳戶為限。 舉例:如果一個案件中,受款人委任了一位代理人作為特別代理人,並希望以該代理人的帳戶作為匯款帳戶,那麼代理人需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的特別代理權。除非有符合第一項但書的情況,否則在陳報時仍須以受款人的本人帳戶為限。 6. 第六項規定:金融機構或稅捐機關可以向法院聲請建置固定匯款帳戶,而金融機構也應在個案陳報時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簡化作業程序。 以上解釋與示範案例均來自「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例資料庫」,最新更新日期為2021年。
相關函釋 1 則
- 代理權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委任書名詞
- 法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公證名詞
- 認證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參與分配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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