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參考要點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陳報之匯款帳戶,以該案受款人本人名義之帳戶為限。但外國人、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二項規定指定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帳戶為匯款帳戶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指定人在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載明指定意旨之中文委任書或授權書;指定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載明指定意旨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指定人在臺灣地區者,委任行為或委任書應載明指定之意旨,並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陳報匯款帳戶之書狀,須簽署或蓋用與原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書狀相同之簽名、印章。但無法蓋用原印章者,得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以釋明印文之真正。 自然人陳報匯款帳戶時,須同時檢附該帳戶最新存摺封面影本。 代理人陳報匯款帳戶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其陳報之匯款帳戶,除第一項但書情形外,仍以該案受款人之本人帳戶為限。 金融機構或稅捐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建置固定匯款帳戶,金融機構並應於個案陳報匯入該帳戶,以利作業程序之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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