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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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估價師經主管機關發給開業證書,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並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者,得向法院申請列為鑑定人,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 建築師經主管機關發給開業證書,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並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者,得向法院申請列為鑑定人,依建築師法規定,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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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2條之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不動產估價師與建築師可以向法院申請列為鑑定人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1)持有主管機關核發的開業證書;2)加入該管轄的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3)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 例如,一位不動產估價師在台灣取得由主管機關發給的開業證書,並加入台灣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在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便符合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的鑑定估價業務的資格。同樣地,一位建築師在台灣取得由主管機關發給的開業證書,加入台灣建築師公會,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也符合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的鑑定估價業務的資格。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 建築師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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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