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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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列為鑑定人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證書影本。 (三)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 (四)加入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五)具鑑定估價經驗之證明(包括委託鑑定之文件及五件鑑定報告)。(六)使用自動付款機轉帳繳費時之銀行代號及轉帳代號。 前項所示之文件,必要時,法院得命提出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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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3條的規定,申請成為鑑定人的人應該提供以下文件:申請書、主管機關核發的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證書的影本、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的開業證書的影本、加入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公會的會員證書的影本、具有鑑定估價經驗的證明(包括委託鑑定的文件和五個鑑定報告)、使用自動付款機轉帳時的銀行代號和轉帳代號。根據需要,法院有權要求提供原件。從參考資料中找不到具體的範例與之有關。
- 鑑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原本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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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