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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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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二、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評選列為鑑定人後,其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文件有變動,應檢附各該文件影本向法院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 4-2 條規定,當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被評選為鑑定人之後,如果其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文件有變動,則應該將變動後的文件影本檢附並提交給法院。根據我們所提供的資料,沒有具體的範例與這項規定有關。

  • 不動產名詞
  • 鑑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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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 4-2 條規定:「四之二、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評選列為鑑定人後,其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文件有變動,應檢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