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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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二、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評選列為鑑定人後,其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文件有變動,應檢附各該文件影本向法院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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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 4-2 條規定,當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被評選為鑑定人之後,如果其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文件有變動,則應該將變動後的文件影本檢附並提交給法院。根據我們所提供的資料,沒有具體的範例與這項規定有關。
- 不動產名詞
- 鑑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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