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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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如法院指定繳納鑑定費用之當事人,未於五日內至鑑定人處繳納鑑定費用,鑑定人應即以書狀向承辦股陳報。 除有不可歸責事由外,鑑定人應於當事人繳納鑑定費用後十日內,將鑑定書送交法院。但須附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者,應於二十日內將鑑定書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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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9條規定,若法院指定某一方當事人支付鑑定費用,但該當事人在五天內未繳納鑑定費用,鑑定人應立即向承辦股報告此事。除非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鑑定人應在當事人繳納鑑定費用後的十天內將鑑定書提交給法院。但若需要附上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則應在二十天內將鑑定書提交給法院。 論述例子:例如,如果法院指定原告支付鑑定費用,但原告在五天內未繳納費用,鑑定人應立即向法院的執行處報告此事。假設原告在隨後的十天內繳納了鑑定費用,鑑定人則應該在這十天內將鑑定書提交給法院。然而,如果在鑑定費用支付後的二十天內還需要附上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則鑑定人需要在這二十天內將鑑定書提交給法院。
- 鑑定名詞
- 可歸責事由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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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