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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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併案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或併案後無其他應執行之標的,併案執行逾二個月後,而經受併案法院回覆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十五日未回覆者,併案法院得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併案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但有數受併案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再行函送;如其中一受併案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併案法院。 併案法院於併案後無其他應執行之標的,且受併案法院單一時,得將原卷函送該法院全部併案,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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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6條規定,當受託執行的法院沒有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且囑託法院未明確指定處理方式時,執行完畢後,應將全部執行所得金額解交囑託執行的法院。不過,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收取的金額,則由受託法院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的規定辦理提存。 根據《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的規定,假扣押的執行事件所收取的金額應提存。根據最高法院判例,如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並且債權人應於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分配表作成前提交聲明,否則僅能就前項債權人已受餘額清償。 另外,根據《執行法》第31條和第32條的規定,強制執行所得的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如果沒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即使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這並不符合分配程序的要求。 總結來說,根據所提供的法規資訊,第16條規定了當受託執行的法院沒有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時的處理方式,並指明了假扣押執行事件收取的金額應由受託法院提存。這些規定是根據強制執行法的相關條款和最高法院的判例所來的。
- 逾名詞
- 執行名義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報結名詞
- 聲請名詞
- 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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