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六、併案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或併案後無其他應執行之標的,併案執行逾二個月後,而經受併案法院回覆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十五日未回覆者,併案法院得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併案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但有數受併案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再行函送;如其中一受併案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併案法院。 併案法院於併案後無其他應執行之標的,且受併案法院單一時,得將原卷函送該法院全部併案,不適用前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