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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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書記官於收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 (一)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 (二)以合併執行為適當(例如一為基地,一為其上建物,而前後案債務人不同,但兩案執行標的有不可分之關係;又如數執行標的,分由數案各執行其中一部分,合併執行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加經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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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2條,書記官在收案後若發現以下情形而未併案,應簽請併案辦理: (一)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 (二)以合併執行為適當,例如一個案件的執行標的是基地,另一個案件的執行標的是該基地上的建物,儘管兩件案件的債務人不同,但兩個案件的執行標的有不可分割的關係。又例如有數個執行標的的情況,可以先對其中一部分執行標的進行執行,但將這些案件合併執行對當事人或增加經濟效益更有利。 參考資料: -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2條 (民事執行處最新修訂法規)
- 書記官名詞
- 債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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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