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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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併案執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一款情形以後案併前案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簽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准由後案辦理。如涉及二位以上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時,應簽由庭長核准。 (二)第二款情形應簽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指定其承辦股。如涉及二位以上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時,應簽由庭長指定之。 (三)債權人對數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時,僅就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相同部分併案。但債權人陳報不對其他債務人執行或不為陳報者,全案均由受併案股辦理。 (四)前款但書情形,如債權人嗣後再追加執行債務人或執行標的時,仍由受併案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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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3條規定了併案執行的辦理方式。根據該條的具體規定,可以分成以下幾點: 一、根據第一款,併案執行原則上是以後案併前案為主。但如果遇到特殊情況,可以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准由後案辦理。如果涉及到兩位以上的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則需要經由庭長核准。 二、根據第二款,如果遇到第二款情形,應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指定其承辦股。如果涉及到兩位以上的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則需要由庭長指定。 三、根據第三款,如果債權人對數個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執行,只能對債務人和執行標的相同的部分進行併案。但如果債權人未對其他債務人進行陳報或未進行報告,則整個案件都由受併案股辦理。 四、根據第四款,如果在前一情況下,債權人後來追加了執行債務人或執行標的,仍然由受併案股辦理。 根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3條,併案執行的辦理方式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必須遵循相對應的程序與規定。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核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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