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受併案股之執行標的為單一時,其併案時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併案事件為終局執行事件〔即受併案者為(司)執字或(司)執助字;而併案者為(司)執字、(司)執助字、(司)執全字或(司)執全助字〕,併案事件之聲請執行日期在受併案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者,均可併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受併案事件已分配發款,或已辦畢啟封程序。 2.受併案事件之債權人,已依法院核發之執行(收取)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完畢。 (二)受併案事件與併案事件皆為保全執行事件〔即併案與受併案者均為(司)執全字或(司)執全助字〕,併案事件之聲請執行日期,在受併案事件生撤回效力或撤銷保全程序裁定確定之前,或現由他案調卷執行中者,均可併案。但受併案事件,已辦畢啟封程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受併案事件執行程序終結之認定標準,依下列規定定之:(一)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者:撤回書狀到達法院或撤回筆錄作成時。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者: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之通知送達後屆滿十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撤銷查封者:已辦畢啟封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未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者:法院公告日起屆滿三個月。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拍賣或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者:拍賣期日終結時。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第七十一條規定應撤銷查封者:已辦畢啟封程序。 (七)依拍賣、變賣、強制管理等程序得有案款者:執行案款發款完畢。(八)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收取命令者: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完畢。 (九)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移轉命令者: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 (十)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者:執行案款發款完畢。 (十一)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和解、調解、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裁定、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經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或提起抗告,遭裁判廢棄或變更者:該廢棄或變更之裁判確定時。 (十二)作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者:該廢棄或變更之判決宣示時。 (十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勝訴,對執行標的不得繼續執行者:判決確定時。 (十四)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裁定確定時。 (十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視為終結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但併案事件為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執行時:已辦畢啟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