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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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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併案股之執行標的為單一時,其併案時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併案事件為終局執行事件〔即受併案者為(司)執字或(司)執助字;而併案者為(司)執字、(司)執助字、(司)執全字或(司)執全助字〕,併案事件之聲請執行日期在受併案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者,均可併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受併案事件已分配發款,或已辦畢啟封程序。 2.受併案事件之債權人,已依法院發之執行(收取)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完畢。 (二)受併案事件與併案事件皆為保全執行事件〔即併案與受併案者均為(司)執全字或(司)執全助字〕,併案事件之聲請執行日期,在受併案事件生撤回效力或撤銷保全程序裁定確定之前,或現由他案調卷執行中者,均可併案。但受併案事件,已辦畢啟封程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受併案事件執行程序終結之認定標準,依下列規定定之:(一)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者:撤回書狀到達法院或撤回筆錄作成時。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者: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之通知送達後屆滿十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撤銷查封者:已辦畢啟封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未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者:法院公告日起屆滿三個月。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拍賣或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者:拍賣期日終結時。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第七十一條規定應撤銷查封者:已辦畢啟封程序。 (七)依拍賣、變賣、強制管理等程序得有案款者:執行案款發款完畢。(八)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收取命令者: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完畢。 (九)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移轉命令者: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 (十)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者:執行案款發款完畢。 (十一)作為執行名義確定終局判決和解、調解、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裁定、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經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或提起抗告,遭裁判廢棄或變更者:該廢棄或變更之裁判確定時。 (十二)作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者:該廢棄或變更之判決宣示時。 (十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勝訴,對執行標的不得繼續執行者:判決確定時。 (十四)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裁定確定時。 (十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視為終結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但併案事件為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執行時:已辦畢啟封程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第7條的規定,當受併案事件為終局執行事件時,併案的時點有以下規定: 1. 受併案事件的聲請執行日期在受併案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可併案,但例外情況包括: a. 受併案事件已分配發款或已辦理啟封程序。 b. 受併案事件的債權人根據法院核發的執行(收取)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完畢。 2. 受併案事件和併案事件均為保全執行事件時,只要併案事件的聲請執行日期在受併案事件的生效撤回或撤銷保全程序裁定確定前,或目前正在調卷執行中,即可併案。但受併案事件已辦理啟封程序者不在此限。 根據法條的解釋,受併案事件執行程序終結的認定標準如下: 1. 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時,應以撤回書狀到達法院或撤回筆錄作成時為終結時點。 2.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時,應以執行法院繼續執行的通知送達後屆滿十日為終結時點。 3.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應撤銷查封時,已辦畢啟封程序為終結時點。 4.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債權人未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時,法院公告日起屆滿三個月為終結時點。 5.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拍賣或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時,拍賣期日終結為終結時點。 6.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和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應撤銷查封時,已辦畢啟封程序為終結時點。 7. 根據拍賣、變賣、強制管理等程序得有案款時,執行案款發款完畢為終結時點。 8.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發收取命令者,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完畢為終結時點。 9.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發移轉命令者,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為終結時點。 10.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者,執行案款發款完畢為終結時點。 11. 根據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和解、調解、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裁定、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的規定,廢棄或變更的判決確定時為終結時點。 12. 根據作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的規定,廢棄或變更的判決宣示時為終結時點。 13.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勝訴,對執行標的不得繼續執行者,判決確定時為終結時點。 14. 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裁定確定時為終結時點。 15.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的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為終結時點。但併案事件為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執行時,已辦畢啟封程序不在此限。 以上解釋主要參考自「法務部法規查詢系統」,有關執行標的物併案時點的具體規定可見「司法院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7條。

  • 債權人名詞
  • 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他案名詞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送達名詞
  • 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查封名詞
  •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拍賣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承受名詞
  • 期日名詞
  • 第七十條第五項、第七十一條條文
  • 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執行名義名詞
  • 確定終局判決名詞
  • 和解名詞
  • 拍賣抵押物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再審之訴名詞
  • 宣告名詞
  • 抗告名詞
  • 裁判名詞
  • 假執行名詞
  • 本案名詞
  • 宣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異議之訴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第六十九條後段條文
  • 擔保名詞
  • 債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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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 7 條規定:「七、受併案股之執行標的為單一時,其併案時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併案事件為終局執行事件〔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