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扶助律師辦理法律扶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酌增酬金:一、扶助律師促成和解者,酌增一至三個基數。 二、刑事辯護案件之扶助律師,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接獲羈押庭或暫行安置開庭通知而到庭者,每一庭酌增二個基數。 三、刑事第一審辯護案件之扶助律師,依受扶助人請求或經法院命補正而撰擬上訴理由狀者,酌增二至五個基數。但受扶助人已選任或委任其他律師者,不在此限。 四、扶助律師為受扶助人提出訴訟救助之抗告、再抗告者,酌增二至五個基數。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之扶助律師為受扶助人於另案撰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者,酌增二至五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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