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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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矯正機關調用之雜役及服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換。 (一)違背紀律者。 (二)工作不力或不適任者。 (三)有其他不良行為者。 (四)被告經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致條件不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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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第16條,如果調用的雜役及服務員有以下情形之一,應進行撤換: (一)違背紀律的行為。 (二)工作不力或不適任。 (三)有其他不良行為。 (四)被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而不符合條件。 此法規的參考資料應包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例如《刑法》、《矯正法》等。 範例一:某位被調用的雜役員工在工作期間違反了紀律,例如無故缺勤或與其他員工發生爭執。根據該法規,應予以撤換。 範例二:某位被調用的服務員工表現出工作不力,無法達到所需的工作標準或職務要求。根據該法規,應予以撤換。 範例三:某位被調用的雜役及服務員涉及其他不良行為,例如偷竊、違反規定或濫用職權等。根據該法規,應予以撤換。 範例四:如果被調用的雜役及服務員在調用期間被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使其不符合條件,根據該法規,應予以撤換。
- 被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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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