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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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矯正機關調用雜役於收封後,應分別於各舍房集中管理,除有特殊原因經長官核准外,一律不得開出舍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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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第18條的規定,矯正機關在調用雜役後,應將其分別集中管理在各舍房內,除非經長官核准有特殊原因,否則不得開出舍房。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雜役的有效管理,以避免其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影響到其他受刑人或機構的正常運作。例如,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讓雜役暫時離開舍房,必須經過長官的核准,例如在進行維修或清潔工作時,可能需要暫時開出舍房。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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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