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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各矯正機關調用收容人擔任服務員,應就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調用之: (一)受違規處分尚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個月者。 (二)各矯正機關執行中曾受二次以上違規處分者(違規隔離犯監自移入該監執行起算)。 (三)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或另受保安處分宣告或感訓處分者。但撤銷假釋或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已執畢,本刑未滿五年,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或本刑五年以上累進處遇第二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四)有脫逃紀錄或另案偵查、審理中者。 (五)幫派分子(受感訓處分人不在此限)。 (六)對其他收容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七)身心不健康、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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