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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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分配之公告土地現值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但他共有人現有持分係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機構原以特定位置出售或贈與者,按該位置依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積分配該共有人,互不補償。 前項協議分割應簽訂協議書(格式如附件),須互以現金補償者,應俟補償後,再簽訂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辦理登記作業。 第一項補償標準如下: (一)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時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 (二)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增減逾一平方公尺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查估評定。 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以雙方原有土地價值為分配原則,其土地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查估評定。分配之土地價值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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