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二審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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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二審法院民刑事上訴、抗告發回裁判結果之認定如左: (一) 判決經上訴審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或撤銷確定者,各以零點五件計算。第二審法院判決經第三審廢棄或撤銷而第三審就該案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五件論。但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部分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或因第二審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僅因適用法規不當,而為第三審法院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七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二五件論。 (二) 第一審民事判決或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經上訴後,於第二審和解,其和解內容與第一審判決結果重要內容相同者,以維持論。 (三) 判決經上訴審以法令變更不及適用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不及援用為唯一原因,廢棄或撤銷而確定者,以維持論。 (四) 判決雖經上訴審廢棄或撤銷,但民事判決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刑事判決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者,其在同一年度內者,將原辦案維持率資料更正為正確,不在同一年度內者,就該件以維持論。 (五) 民刑事終結程序之裁定經抗告審一部維持確定,或雖經抗告審廢棄或撤銷,但更審後最後裁定之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其相同者,準用第一款前段及第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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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第一、二審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辦法第1條。根據該條規定,一、二審法院對於案件的判決結果進行計算,在上訴或抗告後,根據不同情形進行維持、廢棄或撤銷的計算。具體計算方式如下: 1. 如果判決經過上訴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或撤銷,則各部分按0.5件計算。如果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廢棄或撤銷,並且第三審自行判決,則維持計算為0.5件,廢棄或撤銷計算為0.5件。但是,如果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部分廢棄或撤銷,且已有明確的事實,只因適用法規不當而被第三審法院廢棄或撤銷並自行判決,則維持計算為0.75件,廢棄或撤銷計算為0.25件。 2. 如果第一審民事判決或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在上訴後於第二審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與第一審判決結果重要內容相同,則按照維持計算。 3. 如果判決經上訴審因法令變更不及適用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不及援用為唯一原因而被廢棄或撤銷並確定,則按照維持計算。 4. 如果判決雖然經上訴審廢棄或撤銷,但民事判決結果及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相同,或刑事判決主文、事實認定及所犯法條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相同,且在同一年度內,則將原辦案維持率資料更正為正確,如果不在同一年度內,則按照維持計算。 5. 如果民刑事終結程序之裁定經抗告審一部維持確定,或經抗告審廢棄或撤銷但更審後最後裁定之結果及事實、理由與其相同,則按照第一款前段及第四款的規定進行計算。 提供的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具體的法例或法規來源,以支持這些規定的依據。因此,對於具體的法條或案例,我無法提供更多資訊。
相關函釋 1 則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裁判名詞
- 撤銷名詞
- 自為判決名詞
- 已臻明確名詞
- 和解名詞
- 法令名詞
- 判例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主文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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