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二審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辦法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一二審法院民刑事上訴、抗告告發回裁判結果之認定如左: (一) 判決經上訴審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或撤銷確定者,各以零點五件計算。第二審法院判決經第三審廢棄或撤銷而第三審就該案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五件論。但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部分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或因第二審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僅因適用法規不當,而為第三審法院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七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二五件論。 (二) 第一審民事判決或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經上訴後,於第二審和解,其和解內容與第一審判決結果重要內容相同者,以維持論。 (三) 判決經上訴審以法令變更不及適用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不及援用為唯一原因,廢棄或撤銷而確定者,以維持論。 (四) 判決雖經上訴審廢棄或撤銷,但民事判決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刑事判決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者,其在同一年度內者,將原辦案維持率資料更正為正確,不在同一年度內者,就該件以維持論。 (五) 民刑事終結程序之裁定經抗告審一部維持確定,或雖經抗告審廢棄或撤銷,但更審後最後裁定之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其相同者,準用第一款前段及第四款之規定。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