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 第 1 條
一、民刑事上訴、抗告告發回裁判結果之認定如下: (一)判決經上訴審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或撤銷確定者,各以零點五件計算。第二審法院判決經第三審廢棄或撤銷而第三審就該案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五件論。但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部分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或因第二審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僅因適用法規不當,而為第三審法院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七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二五件論。 (二)民事裁判或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後,於上級審和解,其和解內容與裁判結果重要內容相同者,以維持論。於上級審移付調解成立者,亦同。 (三)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審以法令變更或新增不及適用,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刑事大法庭裁判、判例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或新增不及援用為唯一原因,廢棄、變更或撤銷而確定者,以維持論。 (四)判決雖經上訴審廢棄或撤銷,但民事判決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刑事判決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者,以維持論。 (五)民刑事終結程序之裁定經抗告審部分維持確定,或雖經抗告審廢棄、變更或撤銷,但更審後最後裁定之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其相同者,準用第一款前段及前款之規定。 (六)第二審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審廢棄或撤銷後,於更審程序裁判前撤回而確定者,其相關前審案件之上訴、抗告發回裁判結果不予列計,扣除原先廢棄或撤銷件數;第一審裁判則以維持論。 (七)經司法院函釋應視為維持者。 (八)第二審民事裁判或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後,為第三審法院廢棄或撤銷發回,於第二審更審中和解,其相關前審案件裁判結果重要內容與和解內容相同者,以維持論。於第二審更審中移付調解成立者,亦同。 (九)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規定製作簡化書類而經上訴審廢棄或撤銷者,以維持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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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對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的規定(法條第1條),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的釋義: 1. 第一款:上訴審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或撤銷的判決,每項計算為0.5件。第二審法院判決經第三審部分廢棄或撤銷,但因事實已明確,僅因適用法規錯誤而確定的,維持計算為0.75件。 2. 第二款:民事裁判或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後,在上級審和解或移付調解成立的情況下,如果和解內容與裁判結果重要內容相同,則計算為維持論。 3. 第三款:裁判因法令變更或新增不及適用,或因相關解釋、裁判或決議變更不及援用而廢棄、變更或撤銷確定的,計算為維持論。 4. 第四款:雖然判決被上訴或抗告廢棄或撤銷,但如果民事判決結果及認定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相同,或刑事判決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相同,則維持件數在同一年度內的資料將更正為正確,不在同一年度內的則按維持論計算,維持件數會加倍列計。 5. 第五款:民刑事終結程序之裁定經抗告審部分維持確定,或雖經抗告審廢棄、變更或撤銷,但更審後最後裁定之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其相同者,準用前面款式的規定。 6. 第六款:第二審裁判在更審前撤回而確定的案件,不列計在上訴、抗告發回裁判結果中,原先廢棄或撤銷的件數會扣除,第一審裁判則按維持論計算。 7. 第七款:司法院函釋視為維持,其中函釋應該涉及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的規定才會適用。 8. 第八款:第二審民事裁判或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後,在第二審更審中和解或移付調解成立的情況下,如果相關前審案件裁判結果重要內容與和解內容相同,則計算為維持論。 9. 第九款:僅因需要製作簡化書類而經上訴審廢棄或撤銷的情況下,計算為維持論。 綜合以上釋義,法院在計算辦案維持率時,將根據各項法條的規定來確定維持的範圍及審查要點。這些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司法審判的正確性和一致性,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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