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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 第 2 條

二、行政訴訟上訴抗告告發裁判結果之認定如下: (一)判決經上級行政法院部分維持、部分廢棄發回者,各以零點五件計算。判決經上級行政法院廢棄就該案自為判決確定者,以維持零點五件、廢棄零點五件論。判決經上級行政法院部分廢棄而自為判決或因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僅因用法規不當,而為上級行政法院廢棄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七五件、廢棄零點二五件論。 (二)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後,於上級行政法院和解,其和解內容與裁判結果重要內容相同者,以維持論。於上級行政法院移付調解成立者,亦同。 (三)裁判經上級行政法院以法令變更或新增(含行政機關發布之解釋函令)不及適用,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判例或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變更或新增不及援用為唯一原因而廢棄者,以維持論。 (四)判決雖經上級行政法院廢棄,但判決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者,以維持論。 (五)終結程序之裁定經上級行政法院部分維持確定,或雖經廢棄,但裁定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裁定之結果相同者,準用第一款前段及前款之規定。 (六)經司法院函釋應視為維持者。 (七)判決以上級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判斷為基礎,上訴後經上級行政法院他庭以不同法律見解為唯一原因而再次廢棄者,以維持論。(八)判決上訴後經上級行政法院以當事人於上訴後死亡,因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專屬一身之權利,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為唯一原因而廢棄者,以維持論。 (九)第一審裁判以當事人無訴訟實施權駁回後,當事人於原審裁判後取得訴訟實施權,或有類此不可歸責於第一審法官之事由,致原裁判被廢棄者,以維持論。 (十)第一審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審廢棄後,於更審程序裁判前撤回者,其相關前審案件之上訴、抗告發回裁判結果不予列計,扣除原先廢棄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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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第2條的規定,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時應依以下要點進行判斷和計算: 1. 判決經上級行政法院部分維持、部分廢棄發回的情況: a. 部分維持的判決,計算為0.5件。 b. 判決經上級法院完全廢棄,且在上訴案件中被維持的判決佔比為50%,計算為0.5件。 2. 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後,在上級法院和解,且和解內容與原始裁判結果的重要內容相同,計算為維持。 3. 裁判經上級法院因法令變更或新增、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判例或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變更而廢棄的情況,計算為維持。 4. 判決雖經上級法院廢棄,但判決結果及認定的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的判決結果相同的情況: a. 若在同一年度內,將原辦案維持率資料更正為正確。 b. 若不在同一年度內,計算為維持,並將維持件數加倍列計。 5. 終結程序的裁定經上級法院部分維持確定,或雖經廢棄,但裁定結果及認定的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裁定結果相同的情況,準用前述規定計算。 6. 經司法院函釋應視為維持。 7. 判決以上級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判斷為基礎,上訴後經上級法院其他庭以不同法律見解為唯一原因再次廢棄的情況,計算為維持。 8. 判決上訴後經上級法院因當事人在上訴後去世而廢棄的情況,計算為維持。 9. 第一審裁判因當事人無訴訟實施權而駁回後,當事人於原審裁判後取得訴訟實施權,或有類此不可歸責於第一審法官之事由而致原裁判被廢棄的情況,計算為維持。 10. 第一審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審廢棄後,在更審程序裁判前撤回的情況,不予列計相關前審案件的上訴、抗告發回裁判結果,並扣除原先廢棄件數。 以上是根據相關法規進行的逐條釋義,其所使用的參考資料應與這些法條有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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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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