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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 第 5 條

五、刑事裁判之被撤銷基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維持論: (一)上訴時效完成。 (二)上訴後經赦免。 (三)上訴後被告死亡。 (四)上訴後對於被告喪失審判權。 (五)檢察官就未經起訴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並因而撤銷原判決。 (六)重行起訴案件,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提起上訴後因先行起訴之同一案件判決確定,致該不受理之判決經撤銷改判免訴。 (七)上訴後,僅因雙方和解為第一審法院所不及審酌,而被撤銷。 (八)自訴案件因自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撤銷改判不受理確定。少年保護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定之被撤銷,係因抗告後少年或被移送人死亡,亦同。 (九)被告於上訴後自白,上訴審據此依法減輕其刑為唯一原因而撤銷。(十)原審裁判後發現新事實,上訴或抗告審僅因該事實原審未及審酌為唯一原因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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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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