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調解試辦要點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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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調解,於必要時,得報請院長、庭長、審判長或法官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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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加強調解試辦要點第 19 條,調解委員在與當事人協談磋商時應進行適當的勸導,以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在必要的情況下,調解委員得向院長、庭長、審判長或法官報請調查證據。 根據該條規定,調解委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專注於協助當事人解決爭議,並通過勸導和協商的方式推動調解程序。在某些情況下,調解委員可能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或證明,並可向法院的主管人員報告並請求進一步調查證據的採取。這旨在確保調解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根據我所搜尋到的資料,雖然沒有直接與加強調解試辦要點第 19 條相關的案例或裁判書,但這條規定強調了調解委員的角色和責任,鼓勵委員在與當事人協商時提供必要的勸導,並提出日後可能需要進一步調查證據的建議。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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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