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調解試辦要點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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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移付調解事件、他調調解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一) 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者。 (二) 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者。 (三) 當事人無調解意願:當事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者;或當事人未將「案件詢問表」寄回者;或未能他調調解事件分案後一個月內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者;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意願者。 (四) 調解無成立之望:當事人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或調解委員向法官陳報無調解成立之望者;或未能於調解事件分案後六個月內成立調解者。 前項規定,除第一款所定情形外,移付調解事件報結後,應即續行原訴訟程序,他調調解事件報結後,應即按事件之種類依其應適用之程序分案由法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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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加強調解試辦要點第8條的規定,移付調解事件、他調調解事件在具備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報結: 1. 調解成立:將調解事件的全部內容進行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的規定,視為調解成立。 範例: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達成共識並經過調解委員會確認,將其內容記錄在調解筆錄中。 2. 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的全部內容進行了調解但最終無法達成共識,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範例:雖然當事人進行了調解,但最終無法就爭議reached consensus並且無法達到解決爭議的目的。 3. 當事人無調解意願:當事人表明不願進行調解,或未回寄「案件詢問表」,或在分配其他調解委員會後一個月內未能達成當事人進行調解的協議,或根據事實可以推斷當事人無調解意願。 範例:某一方明確表示不希望進行調解,或在分配給其他調解委員會後一個月內無法與對方達成進行調解的協議。 4. 調解無成立之望:當事人表示認為調解無法達成共識並且不願意繼續進行調解程序,或調解委員向法官報告認為調解無法達成共識,或在調解事件分案後六個月內無法進行調解。 範例:當事人明確表示認為調解無法成功並且不願意繼續進行調解程序,或調解委員向法官報告認為調解無法成功。 根據上述法規的規定,除了第一種情況外,報結移付調解事件後應繼續進行原始訴訟程序,報結他調調解事件後應根據事件的性質進行分案由法官審理。 範例:對於移付調解事件,報結後應立即繼續進行原始訴訟程序,對於他調調解事件,報結後應根據該事件的性質分案由法官審理。
- 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條文
- 第四百二十條條文
- 陳明名詞
- 案由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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