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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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前已取得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於下次申請換發時,除應適用修正後第六點第二項、第七點及其他修正後有利於申請人之規定外,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申請核發或換發者,於本次申請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已申請核發或換發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於本次申請時,除應適用修正後第五點規定外,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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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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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適名詞
- 核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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