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
- 異動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司法院為核發民事、刑事特殊專業類型及行政訴訟事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以下簡稱專業法官證明書),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證明書。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研習: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 (二)學位證書:指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院校學位之證明文件。其屬國內學歷者,為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屬國外學歷者,為經我駐外有關機構查證後之國外大學院校學位證明文件。 (三)發表論文:指在各大學、學院、學系或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機制之出版品所發表之論文。
三、法官向司法院申請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五年內著有與該專業案件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者。 (二)三年內製作有關該專業案件之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者;或裁判書類二十件以上未達四十件,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者。 (三)三年內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之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者;或合計時間達四十小時以上未達一百二十小時者,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者。但數位研習之時數不計入之。 (四)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課程,取得四學分以上,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者。 (五)三年內發表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三篇以上或二萬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者。 (六)三年內受邀擔任與該專業案件有關研習之講授者或專題報告人,其講授或報告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者。 (七)現兼任或三年內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並教授與專業案件有關之科目一年以上者。 (八)三年內完成司法院舉辦之培訓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理論課程或改任行政法院法官在職研習課程初階或進階課程或改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法官在職研習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者。 (九)三年內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法庭庭長法官專業講習六十小時以上,並取得結業證明書者。 (十)三年內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家事法庭法官培訓課程六十小時以上,並取得結業證明書者。 (十一)三年內著有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究報告,並經司法院發行之「司法研究年報」收錄刊登者。 申請核發少年專業法官證明書者,除須具備前項資格外,並應具有少年保護之經驗及熱忱。 申請核發家事專業法官證明書者,除須具備第一項資格外,並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以及辦理家事事件之經驗及熱忱。 前二項之經驗及熱忱,以及前項之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認定,由司法院以適當方法認定之。
四、法官申請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應提出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依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申請者,應提出裁判書類。 (三)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一萬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四)依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三款後段或第四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裁判書,及已發表之論文。 (五)依前點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應提出已發表之論文。 (六)依前點第一項第七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依前點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者,應提出刊登該報告之司法研究年報。 申請人未備齊前項文件,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限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提出之論文及第七款提出之研究報告,其引註方式宜參照附表之說明,或參考國內重要學術機構或刊物採用之格式。 申請人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之心得報告,其內容若引用相關文獻時,其引註格式比照前項辦理。
五、司法院為辦理前點論文、裁判書、心得報告及研究報告之審查,應聘請曾任、現任實任法官十年以上或助理教授以上之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審查分由審查委員二人為之,二人均評定合格者為合格;均評定不合格者為不合格,並附具理由。 審查委員中僅一人評定為不合格者,司法院應於原二位審查委員外,增加一位審查委員,組成三人審查小組,並將不合格之理由通知申請人,指定期限由其向審查小組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無意見。 審查小組開會時互推一人為主席,其決議應以委員全數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議決結果為不合格者,應附具理由。
六、審查合格者,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司法院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不通過者,應附具理由。 前項審議,並應斟酌法官敬業精神。
七、法官因法官法規定停止其職務時,第五點之審查及前點之審議程序,應予暫停,並於復職後重行審查或審議。但停職期間逾二年者,不予重行審查或審議。 依前項規定重行審查,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要件認定,仍以申請時為準。 法官於第五點之審查及前點之審議程序中,因退休、資遣、辭職等事由經核定,或因其他原因喪失法官身分,該審查或審議程序停止辦理。
八、法官取得專業法官證明書,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司法院得延長換發期間。 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一)最近三年內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但數位研習時數不得逾十小時,逾十小時者以十小時計。 (二)最近三年製作有關該專業案件之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者。 (三)最近三年內發表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 (四)取得專業法官證明書後另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換發審查程序,準用第五點規定。 申請換發少年或家事專業法官證明書者,第三項第一款之研習,應包括經司法院指定為核心課程之時數,至少十二小時。 前項核心課程將於法官學院年度研習業務計畫書或報名通知註記,並刊登於司法院內網。 司法院經審核後認申請人符合第三項、第五項、第三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點第二項要件,得換發專業法官證明書。 第三點第四項及前點之規定,於前項審核時準用之。 未於第三項所定期間申請換發者,應依第三點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
九、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前已取得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於下次申請換發時,除應適用修正後第六點第二項、第七點及其他修正後有利於申請人之規定外,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申請核發或換發者,於本次申請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