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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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官,應勤加視察管收處所,並將視察情形陳報分署長及通知原裁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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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第 11 條,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的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官應該定期進行視察,並將視察情形報告給分署長,同時通知原裁定的法院。該規定強調行政執行署應該確保執行處所的正確運作並保持與法院的溝通。
- 行政執行署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管收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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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