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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第 3 條

三、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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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3條,當執行人員在執行行政執行並查封義務人的財產時,發現該財產已經在民事執行事件中被查封,就不得再行查封,需要將該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同時也要通知原移送機關。如果執行法院已經查封了財產而移送機關的公法上金錢債權尚未被滿足,則應維持已經實施的執行程序原狀,並將合併執行後的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繼續執行,同時通知原移送機關。 這一條法條的參考資料是「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這是行政院法制局於107年1月18日所公布的法規。根據這個法條,如果執行人員在執行行政執行時發現財產已經在民事執行事件中被查封,則不得再次查封,需要將該行政執行事件與卷宗函一同送往該管執行法院進行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另外,根據該法條的範例,如果執行法院已經查封了財產並移送機關,但移送機關的公法上金錢債權尚未被滿足,則應維持已經實施的執行程序原狀,並將合併執行後的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繼續執行,同時通知原移送機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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