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第 2 條
二、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行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 前二項所稱債權人,係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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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第2條,針對民事執行中的查封程序,如果在執行人員查封債務人財產時發現該財產已經被行政執行事件查封,則不得再次進行查封程序,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往相關的行政執行機關部門進一步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部門在這種情況下應停止對已查封財產的執行程序,但尚未滿足債權人的私法上債權仍需進行執行,因此應保持已實施的執行程序狀態,將合併執行後的相關卷宗函送回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 此處所指的債權人包括聲請查封的債權人以及已聲明參與分配的債權人。 參考資料:2020年6月1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85條、行政訴訟法第85條與民事訴訟法第85條修正草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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