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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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有拘提之事由,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應具拘提聲請書,載明被聲請拘提人之年籍資料、拘提理由,並附具聲請拘提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該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拘提。 行政執行官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訊問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後,認有管收事由,並有管收必要者,應具管收聲請書,載明被聲請管收人之年籍資料、管收理由,並附具聲請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於釋明後,連同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該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管收。 前項聲請,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應自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到場接受訊問或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法定障礙事由,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並經釋明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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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8条》,行政執行署在認定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有拘提的事由,并且有必要強制其到場时,应该提出拘提的聲請書,并且附上被拘提人的年籍資料、拘提理由以及相關證明文件的影本,向該行政執行署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拘提。 对于行政執行官根据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和第七項对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进行訊問后,确定有管收的事由,并且有必要进行管收时,应该提出管收的聲請書,并且附上被聲請管收人的年籍資料、管收理由以及相關證明文件的影本,在做出釋明后,连同被聲請管收人一同送交给該分署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管收。 对于上述聲請,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应该自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到場接受訊問或拘提时起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但是如果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列明的法定障礙情况,导致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法院,并且经过做出釋明的情况,经过的时间不予计入。 参考资料:《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8条。
- 行政執行署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第二十四條條文
- 拘提名詞
- 年籍資料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第十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條文
- 訊問名詞
- 管收名詞
- 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法定障礙事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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