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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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電器、通信、電腦產品之零件、組件或產品不得具有前點之情形,但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之人,就該產品及其零件、組件之設計或選擇上,並無義務對於任何特定防盜拷措施予以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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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的內容認定要點第4條,電器、通信、電腦產品的零件、組件或產品不得具有上述要點的情形。然而,如果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的人對於該產品及其零件、組件的設計或選擇上,並無義務對於任何特定防盜拷措施予以反應,則可以例外。這表示製造商不需要特別針對防盜拷措施作出反應,只要產品本身不具有上述要點的情形即可。 【參考資料】 根據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第4條,可參考《著作權法施行細則》裡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列出了一些描述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者對於應對特定防盜拷措施的義務的情形。
- 公眾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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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