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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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及調查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調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性騷擾申調會為准駁前,應停止執行職務。但有急迫情形者,仍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調會應決議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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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11條規定了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的情形,包括以下四項: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另外,當事人也有權申請調查人員迴避,具體情形如下: 1. 有前述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申請迴避時,需提出原因和事實,并向性騷擾申調會做適當的釋明。被申請迴避的調查人員可以對申請提出意見書。 如果調查人員有前述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的話,性騷擾申調會應命其迴避。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性騷擾申訴調查的公正性,避免與當事人有特殊關係的人執行調查工作,以保證調查結果的客觀性。 參考資料: 1. 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11條 2.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213號判例意旨
-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係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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