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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性騷擾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章。 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不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性騷擾申調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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