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四、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