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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聲請人之類型: (一)第一類,得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者: 1.辯護人。 2.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 3.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4.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5.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6.少年保護事件之輔佐人(含經少年法院同意之律師身分者)。7.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 8.再審聲請代理人(限律師)。 9.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10.訴訟參與代理人(限律師)。 11.上訴抗告三審,受委任閱卷之律師。 (二)第二類,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者: 1.被告。 2.再審聲請(權)人 3.沒收程序參與人。 (三)第三類,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之影本者: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 第一項第一款前三目之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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