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聲請方式 (一)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如係複製電子卷證應載明之。 (二)辯護人或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於聲請閱卷之同時,應檢附委任狀,但義務辯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或經許可之鑑定人除外。 (三)除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外,不得聲請於該案開庭期日閱卷。但有急迫情形,並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仍在本院者,聲請人亦得聲請閱卷。 (五)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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