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聲請方式 (一)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如係複製電子卷證應載明之。 (二)辯護人或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於聲請閱卷之同時,應檢附委任狀,但義務辯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或經許可之鑑定人除外。 (三)除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外,不得聲請於該案開庭期日閱卷。但有急迫情形,並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仍在本院者,聲請人亦得聲請閱卷。 (五)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四條的規定: (一)律師可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如果需要複製電子卷證,應在聲請中明確載明。 (二)辯護人或代理人在聲請閱卷時,除非已經提出委任狀並獲得審判長許可,否則應檢附委任狀。但義務辯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或經許可的鑑定人例外。 (三)除了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外,在案件開庭期日之前不得聲請閱卷。但在緊急情況下並經審判長許可的情況下,不受此限制。 (四)在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前,可以聲請閱卷。如果已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仍在本院,聲請人也可以聲請閱卷。 (五)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要求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方式進行。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取自https://www.judicial.gov.tw/att/34D1EDE8317D86776C26DF7EB6CDA1F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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