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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學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調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調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調會應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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