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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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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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10條,該條款共列舉了四項赴大陸地區之人員不得有的情事。首先,在第一項中明確規定不能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接著,在第二項中規定不得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從事其他形式之合作行為。第三項則明確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件、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最後,在第四項中指出不得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現職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時,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種形式的進修活動。 根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參考資料,可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明確規定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以及居間介紹他人從事上述行為等五項行為是不被允許的。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的人將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而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的人將面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此外,根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的參考資料,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確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的處罰。 因此,根據上述法規,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若涉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等情事,將會面臨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的刑事處罰。同時,如涉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可能會面臨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刑事處罰。
- 核名詞
- 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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