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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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發現申請人提供不實證明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涉密人員(皆含退離職未滿三年及依第二點第三項增加審查許可期間者)、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本俸十級六三○俸點以上法官及法官以外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申請案,尚未經許可者,應敘明不實證明之內容,線上併送移民署;如經許可者,應儘速報請該署撤銷。 (二)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本俸十一級六一○俸點以下法官及法官以外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人員申請案,服務機關或本院尚未核准者,得逕予駁回;如已核准,應儘速撤銷。 各機關對前項申請人,應視情節輕重,給予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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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9條規定了對申請人提供不實證明文件的處理辦法。根據該條規定,政務人員、涉密人員、本俸十級六三○俸點以上法官以及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如果其申請尚未經許可,應該敘明不實證明的內容,並將其線上併送移民署;如果已經獲得許可,則應盡快報請移民署撤銷許可。對於本俸十一級六一○俸點以下法官以及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人員的申請案,服務機關或司法院尚未核准的,可以直接駁回;如果已經核准,則應盡快撤銷核准。對於申請人,各機關應根據情節的輕重給予適當的處置。 參考資料: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 第 9 條
- 政務人員名詞
- 期間名詞
- 撤銷名詞
- 核名詞
- 駁回名詞
- 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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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