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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及涉密人員,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在大陸地區有設戶籍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 (二)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在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等特殊情事需探視,或處理其死亡未滿一年之事宜。 (三)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四)經所屬機關遴派或同意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 (五)轉乘經由大陸地區機場、港口之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至其他國家或地區。 各機關應將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政務人員、涉密人員,及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本俸十級六三○俸點以上法官及法官以外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造具名冊或以資訊系統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時,亦同。 第二點第三項所定人員應經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經增加者,原服務機關應造具名冊通知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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